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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試用期目的及適用性
( 2011-10-21 )



      多數僱主與僱員都認定,所有的新進員工上任後,至少有3個月試用期,期間僱主幾乎可以用任何理由解僱員工。從法律觀點看,只有僱主與僱員雙方事先同意,新僱用的員工或升遷到新職位的員工,才需要經過試用期。
      溫哥華曾經有過一個案例。一家公司把一個很有經驗的員工升遷至分公司經理,這員工在公司服務已有3年半,在之前職位上表現良好。但他接任新的經理職務後,就有幾個員工投訴,指新經理的態度“相當挑釁,咄咄逼人”。公司高層在這個新經理上任3星期內與他討論這問題,一星期後決定把他調回原職。這個有經驗的員工加以拒絕,表示回到原來職位太沒面子。於是公司願意提出遣散費請他另謀高就,但雙方無法就遣散費具體金額達成協議,最後對簿公堂。這家公司在法庭表示,新獲升遷的員工如果在新職位上表現不佳,那麼公司有權利在“合理的時間內”把員工調回原職。公司還聲稱,升遷新職位也應有試用期。法官不同意該公司的抗辯理由,並且裁定支付該員工6個月的薪資作為遣散費,因公司沒有遵循應有的懲戒程序提出警告,也就不能以“合理的理由”來“開除”這員工。
      這個案例,不過是許多類似的法庭裁決之一,這表明了試用期須經過雙方明示同意,新僱用員工也不例外。根據《僱用標準法》(Employment Standards Act)規定,對於僱用不到3個月的員工,僱主依法無需給予遣散費或解僱通知,也因此僱主往往認為在這段期間,員工處於“試用期”。事實上,《僱用標準法》並沒有確切指明前3個月是試用期。法官強制執行僱員合同權利適用的是普通法,這是獨立於《僱用標準法》之外發展出來的法律。法官認定,勞資雙方應該在僱用協議中就關鍵的條款,包括試用期在內,達成協議。
需證明有“合理理由”“開除”
      試用期適用與否主要差異在於:在試用期內,僱主無需事前通知或發放遣散費,就可以解僱處於試用期間的員工。但相對來說,法庭要求僱主如果沒有解僱通知或遣散費,則需要證明有“合理的理由”來“開除”正規員工。如果提不出合理的理由,那麼僱主就有責任給予員工“合理的通知”。至於合理的事先通知期是多久,則由法庭依個案決定。通常新僱用的經理,合理的通知時間是三四個月前,甚至6個月前。對於僱主而言,要證明“合理的理由”相當困難,要不就是出具員工行為不當的證明,要不就是能證明僱主已給予員工長時間的警告,並針對員工的不佳表現(例如遲到、生產力低落)採行過其他積極懲戒措施。也因此僱主都十分傾向採行試用期。
      通常僱主與員工都認定,在試用期間,僱主有絕對的自行決定權,可以因任何理由不給通知或遣散費就解僱員工。很遺憾的是,對於僱主來說,目前這種個案法的趨勢,是限制僱主的解僱決定權,儘管員工確實仍然處於試用期間。法官的立場是,試用期目的是給予僱主一個機會,無需支付普通法下高昂的遣散費,以評估新員工的能力與適合與否。
      既然試用期是評估員工能力的機會,那麼就應當給予試用員工適當機會來證明自己的能力。如果員工上任才幾天或幾星期,或者才出了一個問題就遭解僱的話,這中間的時間太短。更何況,僱主解僱員工之前,必須針對員工相關表現作出警告。此外,僱主也不能以與員工適合與否無關的理由(例如公司重組),來解僱處於試用期的員工。以其他的理由解僱員工,都必須給予合理通知期或遣散費。
      僱主如欲不支付遣散費又想保留彈性解僱試用期間的員工,就要緊記以下幾點:
      * 在僱用(或升遷)員工時,就試用期條款取得協議,並且以書面協議為憑;
      * 在註明試用期間解僱原因的部分,用詞盡量寬泛;
      * 如果試用期間員工出現問題,僱主在終止合約之前至少須提出一份書面警告。
      本文作者:郝杰夫(J. Geoffrey Howard,溫哥華高林律師事務所Gowling Lafleur Henderson LLP)。
      編按:以上法律常識並不構成法律意見;如有疑問,請向你的律師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