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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 2009-07-31 )



錄音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以作為法院定案的根據。

     2008年初,家住卑詩省烈治文市的張女士回杭州探親,在一次朋友聚會中,偶遇曾為中學好友的王某,久違重逢,兩人十分歡愉。之後,王某多次請張女士喝茶吃飯。張女士為老同學深念舊情,內心很是感動。不料有一天,王某面有難色地告訴張女士:自己看中了一套靠近西湖邊的公寓房,但頭期款還缺10萬元人民幣,望張女士能夠幫忙,並答應三個月後把手中套牢的股票拋掉還錢。張女士對王某的暫時困境和為人信譽,深信不疑,當場答應願意借錢。
     第二天,兩人一起去銀行,張女士把錢取出後,王某即刻把借款存進了同一家銀行的自己賬戶。至此,張女士礙於面子並未叫王某寫下借條。
     三個月後,張女士從加拿大給王某打電話,提醒王某把10萬欠款劃進張女士預先告知的賬戶。王某倒不賴帳,只是希望張女士再給一段時間,每次電話王某都流露出欲還無力的歉意。
     2009年初,張女士重回杭州,找到王某追討欠款,這時王某開始“顧左右而言它”,好像她們之間從來沒發生過借款的事。張女士急了,受過高等教育的她,自然想到了訴訟,但因手頭沒有借款憑據,恐怕連法院的門都進不去。經人提醒,她想到對王某進行電話對話錄音,但又聽說錄音非但不能作為證據,還可能被對方控告侵權。困惑無奈之下,張女士只得付費造訪了律師事務所。
     律師告訴她:你的擔心是有道理的。根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的司法解釋:“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但這個規定的制訂者很快發現,這種標準對當事人要求過高,實踐中操作性差,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2002年4月1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的第70條第3項:一方當事人提出“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律師進一步解釋說:錄音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例如擅自把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竊聽等)並經法院審查屬實,就能成為《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之一,可以作為法院定案的根據。
     同時律師對張女士解釋了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具有不同程度的證明力問題,包括:經過公證的證明材料,其證明力度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根據律師的指點,張女士找到了一次很好的機會,在公證員見證下,與王某在電話中進行了“情感對話”並且錄了音。
     根據這一經過公證的錄音,王某承認了欠款但無心歸還。在律師幫助下,張女士還去銀行找到當時辦理取款並即刻存入王某賬戶的銀行辦事員,取到了有力的佐證材料。至此,張女士基本上具備了告倒王某的訴訟證據。
     不過,張女士經過這一折騰,覺得心力交瘁,打算在溫哥華休息一段時間,調整好身心狀態後再回中國,向王某發起訴訟行動。我們相信,張女士的官司應該勝訴在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