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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合同格式條款坑了怎麼辦?
( 2009-06-25 )



許多人為求平安,都購買了保險,但簽合約前,應看清條款。

      在生活中我們常有這樣的經驗:見到醒目誘人的廣告,我們會垂涎欲滴;碰到巧舌如簧的銷售,我們心旌搖動。於是我們決定購買此種被宣傳的產品,接受被宣傳的服務。但是,當我們看到商家事先準備好的合同時卻頭暈了:條款內容要麼繁雜冗長,字細難讀;要麼語義模糊,晦澀難懂;要麼故設歧義,模棱兩可。正當你猶豫不決時,“經驗”推銷員往往會適時地對他的公司“王婆賣瓜”一番以給你信心。為打破你受騙的擔心,他們還會寬慰地告訴你;我們的合同是標準化的,對所有的客戶,不分男女老少、貧富貴賤,一律平等。經過一陣甜言蜜語,甚至略施小恩小惠之後,消費者很容易放鬆警惕地認為:合同又不是針對我的,別人不擔心受騙,我怕什麼?於是簽下合同,“認可”了日後可能帶來麻煩的條款規定。
      那種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在中國的法律裏,被稱為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的提供者往往會利用自身優勢,為更好地達到商業目的,制定出顯失公平、利己損人預設條款。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中國法律對格式條款作了明確的傾斜性規定。知道這些規定,在我們利益受到侵害時,可拿起法律武器進行抗爭。
      家住大溫素裏地區的趙先生,因為經常在中國做生意,身體又不太好,於是在2006年10月17日在蘇州向某保險公司為本人投保了康寧終身保險,同年10月20日,老趙得到保單。該保險合同主要內容:“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費18000元,繳費期間20年,基本保險金額人民幣20萬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額的兩倍給付保險金,如果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發生于交費期內,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後各期保險費,本合同繼續有效。”
      合同簽訂後,老趙按規定分期向保險公司繳保險費。2007年7月28日,老趙突發意識障礙伴左側肢體活動障礙,經該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住院、搶救,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後交通動脈瘤,此病屬於急性腦中風範圍。醫院採用先進技術進行治療,在局部麻醉下,給患者進行全腦血管DSA造影術和左側後交通動脈瘤電解彈簧圈栓塞術,手術後老趙病情逐漸好轉,同年8月25日出院。
  老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其親屬及本人多次去保險公司口頭申請索賠,均遭到拒絕。在律師幫助下,老趙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給付基本保額的兩倍(即人民幣4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患疾病屬於臨床醫學上所稱的腦中風,而不是康寧終身保險條款具體釋義所說的腦中風,所以該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理賠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求。老趙的律師斥之荒唐,指出被告所稱“中風”已超出常人理解的範圍,而且沒有在簽約前對投保人做專門解釋,因而要求法院在有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法官採納了律師的意見,判決被告敗訴。
  中國合同法對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作了這樣一些有利於消費者的規定:一,如果條款中含有免責,或者限責內容,合同提供者必須對相對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合理提示;二,在《合同法》第52條、53條和40條規定的情形下,即使經過合理提示,如果發生糾紛,法律仍然向相對人利益傾斜;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該案例中,雙方對“腦中風”產生的歧義,法官主要就是以《合同法》41條的規定判決的;四,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在這裏,一般遵循的原則是:特約條款優於格式條款,後加條款優於原有條款,旁注附加優於正文附加,手寫批註優於打字批註。